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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与杨建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1952次 字体大小: 返回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利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超、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负责人解延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静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树村村口时,与相对行驶曾利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R×××××号车乘车人原告杨建路、董立言、董利敏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静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及曾利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路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808元。后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月骨脱位右手法复位后,支付医疗费44534.02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1月、术后门诊换药、拆线、复查等,2015年7月15日,医院再次建议全休2月。后在廊坊城南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20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75.5元,医疗费合计45437.52元。因往返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杨建路系廊坊市永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据银行卡信息查询显示,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7600元。
原告董立言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758.7元。后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1.11元。在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上唇粘膜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581.1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等。医疗费合计6440.98元,另支付交通费1500元。
原告董利敏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577元。后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髋臼骨折、骨性关节炎,支付医疗费6446.91元,建议全休2月。医疗费合计7023.91元,另支付交通费231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胡静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表示其他费用另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保单抄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定兴县医院、廊坊城南医院、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患者信息申请表,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廊坊市永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杨建路的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胡静驾驶冀F×××××号车与曾利华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静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原告杨建路损失情况。关于医疗费45437.52元,有医疗机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质证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3天,每天100元×住院3天=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50元×住院3天=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廊坊市永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能够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7600元,予以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全休1月、后再次建议全休2月,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7600元×3月=22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复查、换药,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提交的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故予以认定。故原告杨建路损失为医疗费4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2000元,计70687.52元。二、原告董立言损失情况。关于医疗费6440.98元,有××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4天=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酌情支持每天50元×住院4天=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交了廊坊市圣锦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廊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本院酌情计算休息一月,故误工费为月工资3000元÷30天×34天(住院4天+休息一月)=3400元。关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董立言损失为医疗费64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1940.98元。三、原告董利敏损失情况。关于医疗费7023.91元,有医疗机构急诊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辅助器具费26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提交的15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系出租汽车发票,无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治疗,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故交通费计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及手撕发票1032张,主张护理费13680元,被告质证称手撕票据已经作废,应为机打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该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年龄较高,伤情较重,医疗机构建议全休2月,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12月×2月=53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65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且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故原告董利敏损失为医疗费7023.91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1800元,计16763.91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合计99392.41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杨建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建路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董立言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董利敏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5340元,小计39440元,合计49440元。三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952.41元,因被告胡静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在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永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2000元;董立言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董利敏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5340元,合计49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路医疗费3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董立言医疗费64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董利敏医疗费7023.91元,合计49952.41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三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承担103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次公司承担1048元。
人保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建路、董立言的误工费及董利敏的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杨建路的误工费仅凭廊坊市永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停发证明及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而认定被上诉人杨建路误工费标准7600元,该误工标准明显高于工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起征点,而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建路的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有误,应参照同行业的标准予以确认,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对被上诉人董立言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的仅凭所在单位两份证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在被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时,一审法院应不予认定。3、董利敏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农林渔牧的标准计算。
杨建路、董立言、董利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针对上诉状中所载明杨建路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流水、银行流水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证明,董立言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上述二人的收入标准,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董利敏发生事故时已经68岁,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桡骨骨折等损害,由于董利敏年岁较大无法进行手术,因此需回家卧床休养,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未认定明显错误。
胡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建路提交的收入证明与银行流水中“代发工资”一项的数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董立言的误工费,董立言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加盖公司印章,并留有单位电话和单位联系人,可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亦无不妥。董利敏年事已高,需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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