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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育等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2029次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育。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娇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
委托代理人黄德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友兴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辉,总经理。
上诉人余建育、房娇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友兴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达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系友兴达公司员工,任职电脑锣学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打卡下班,晚上在坪山海悦酒店参加了公司聚餐,就餐期间余某某因意识丧失30分钟左右,由同事平车推入坪山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时间为21时10分至22时30分,因抢救无效,余华江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余建育、房娇玲分别系余某某父亲、母亲。2014年2月21日,友兴达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余华江系其员工,2014年1月22日公司在坪山海悦酒店举行年终宴会,宴会穿插抽奖活动,就餐中余某某自感不适到餐厅外沙发休息,后其他员工发现余某某状况不对,将其送至坪山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友兴达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余建育、房娇玲及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考勤卡、《坪山人民医院院前死亡病历》、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证人证言、《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书》、《说明》、《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等材料。《通知》系友兴达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称公司定于1月22日晚在海悦酒店2楼海星房设团圆饭席,并进行抽奖活动,望全体员工准时参加。《情况说明》系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称对余某某的死亡初步排除他杀。
市人社局收到友兴达公司的申请材料后,向友兴达公司员工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海悦酒店组织员工聚餐,员工自愿参加,当时聚餐时余某某有喝酒,还代替他的两个同学喝了两杯红酒,余某某后在沙发上休息,工友发现他不对劲,脸色苍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诊抢救,后死亡。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8时正式下班,于23日正式放春节假,公司为感谢员工一年来的辛勤劳动,于22日在海悦酒店组织年终聚餐和抽奖,余某某参加了聚餐和抽奖,期间余某某有喝酒,后来工友发现余某某脸色不对,遂送其急诊抢救。2014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6502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在坪山街道海悦丽景大酒店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聚餐期间,余某某和同事一起饮酒,后因感觉不适送至坪山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酒后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窒息可能性大,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余建育、房娇玲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仅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友兴达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员工参加,亦没有将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余某某作为电脑锣学徒工,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参加晚宴不属于其工作范围,海悦酒店亦非工作场所,因此,余某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残废的情形。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称对余某某的死亡初步排除他杀,余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余建育、房娇玲称余某某并非醉酒致死。首先,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6502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余某某醉酒致死,亦没有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次,无论余某某是否醉酒,其死亡情形均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余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6502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余建育、房娇玲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余建育、房娇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建育、房娇玲负担。
余建育、房娇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6502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余某某死亡当晚所参加的员工聚餐活动应当属于友兴达公司经营工作的延伸,具备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事发当晚,余某某所参加的聚餐不是私人自发组织的聚餐活动,而是由友兴达公司统一安排,包括由友兴达公司提供费用,友兴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虽然没有打卡的强制性,以友兴达公司名义发出的通知对于余华江有一定的约束力,在这样情况下余某某参加公司统一安排的晚宴应当属于其工作必要的延伸部分。其次,对于下班之后,对于单位组织的聚餐、外出旅游、上班途中,诸如吃饭被噎死,与本案的事故情形完全是类似,都有被相关的生效判决确认因属工伤情形。第三,余某某之死并非工伤认定中“醉酒”或其他法定排除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晚余华江属于醉酒,市人社局关于事发当晚余华江系醉酒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余华江系根据友兴达公司统一安排参加员工聚餐,因无意识的饮酒引发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并最终窒息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答辩称,首先,余某某系酒后窒息(自身原因)导致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根据市人社局对刘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余某某之死亡系由大量饮酒这一事实引起。事发当晚,余某某自18时许开始一边吃饭,一边饮酒,一边参加抽奖,直至当晚21时许到海星房沙发上休息。余某某从大量饮酒至呕吐、直至最终死亡是一个延续的过程。其次,余某某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本案余某某系聚餐时饮酒过量导致死亡。余某某吃饭期间的行为属于个人生理需要,并不能认定为因工行为。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的记载显示余某某符合“酒后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窒息死亡”;显然该情形系自身原因导致,而非与工作关联的外部因素导致。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足以反映余某某死亡并非事故伤害(外部因素)所致,更非自身疾病导致。第三,余某某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及抽奖活动,事发时处于海悦酒店,上述情形反映其本人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余建育、房娇玲关于参加聚餐属于工作组成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聚餐本就属于员工自愿参与;同时员工聚餐不同于与聚餐相关的组织、管理、调度、搬运等工作人员的行为;员工大肆饮酒,是其自发行为,且酒后窒息死亡显然是自身原因,无任何与工作关联的外部因素伤害。第四,余某某酒后窒息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退一步讲,即使聚餐系由于单位的安排从而具有一定的工作要素,但在聚餐过程中余某某自发大肆饮酒,已经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余某某的个人行为。由此可见,余某某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余建育、房娇玲的主张是对因果关系的扩大解释。
友兴达公司陈述称,首先,友兴达公司组织员工参加年终聚餐晚宴是公司的传统,并发了通知。事发后,友兴达公司积极报警及拨打120抢救,已尽了相应义务。其次,友兴达公司依法足额、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余某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过程中酒后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仅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兴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华江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余某某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余建育、房娇玲认为余某某的死亡情形具有工作原因是对因果关系的扩大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建育、房娇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余建育、房娇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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